被征收房屋內注冊有工商營業執照,被征收戶是否可以工商營業執照補貼?
來源:上海拆遷律師 作者:上海拆遷律師 時間:2022-05-23
被征收房屋內注冊有工商營業執照,被征收戶是否可以工商營業執照補貼? 石某1與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案號:(2021)滬行終169號。
一、案情簡介 本市眉州路嚴家木橋57號乙幢號1南間房屋,性質為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產權人石某1。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17.90平方米,不予認定的建筑面積為36.04平方米。房屋征收決定公布之日,該房屋內有本市常住戶口4人,即戶主石某1,子石某2,子石某3(曾用名石智鏹),非親屬曹某(曾用名曹小娟)。經住房保障機構核查,核定居住困難保障對象為4人,即:石某1、石某2、石某3、曹某。經上海申楊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48,517元/平方米(該地塊評估均價為48,92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8年10月24日。房屋征收部門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房管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征收人戶送達了評估分戶報告。該戶明確表示對評估單價無異議,不需要申請鑒定。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補償方案》。
在協商過程中,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如下補償方式供被征收人選擇:
一、貨幣補償方式。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及保障補貼合計為1,892,000元,另按照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給予獎勵和補助。
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產權調換房屋地點為本市奉賢區南橋基地、松江區南站基地、浦東新區民樂基地、青浦區徐涇北基地、浦東新區曹路基地、楊浦區順平路59弄、國順東路55弄、106街坊保障房(二期期房)、118街坊保障房基地、靖宇東路58弄、寶山區潘滬路399弄等,并與被征收人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在簽約期限內,征收雙方于2018年11月23日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議》),但石某1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履行騰房、搬遷的義務。征收部門于2019年3月6日送達了房屋征收協議履行催告書,但該戶仍不履行騰房、搬遷的義務。征收部門于2019年3月21日送達了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解除通知書,正式通知該戶《補償協議》即日解除。解除《補償協議》后六個月內該戶未提起訴訟。在解除協議后的協商過程中,石某1堅持要求安置外區貳套二室住房且不貼差價。房屋征收部門認為其要求不符合政策規定,超出基地的補償標準,因此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重新達成補償協議。 房屋征收部門楊浦房管局于2019年11月19日向楊浦區政府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提供了對石某1戶的具體補償方案: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石某1,并結清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與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及保障補貼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寶山區潘滬路XXX弄XXX號XXX室壹套住房,建筑面積為115.68平方米,評估單價為20,908元/平方米,市場價為2,418,637.44元,石某1應支付補償金額、居住困難保障補貼與產權調換房屋房價的差價款計526,637.44元。征收部門另給予按基地方案確定的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家電設施移裝費、搬家補助費、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貼等費用。 楊浦區政府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4日兩次召開審理調解會,石某1缺席第一次審理調解會,參加第二次審理調解會,會上石某1提出將不予認定建筑面積計入安置補償,并對補償方案提出異議,認為現有補償款難以滿足家庭實際情況,另提出石某1還有一個已成年的女兒需要計入安置補償及營業執照需要補償等問題,征收部門認為與基地方案不符,調解不成。因案件審核需要,楊浦區政府于2019年12月18日決定延長30日作出補償決定。楊浦區政府經審查認為,楊浦房管局提供的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該戶的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遂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楊府房征補(2020)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在基地公示欄予以公示,并將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石某1和楊浦房管局,主要內容:一、房屋征收部門楊浦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石某1,產權調換房屋為本市寶山區潘滬路XXX弄XXX號XXX室壹套住房,市場價為2,418,637.44元,被征收人應支付補償金額、居住困難保障補貼與產權調換房屋房價的差價款計526,637.44元,產權調換房屋歸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應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門在被征收人搬遷交房后的30日內向其發放按本基地方案確定的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家電設施移裝費、搬家補助費、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貼等費用;三、被征收人石某1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空本市眉州路嚴家木橋57號乙幢號1南間被征收房屋,并與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石某1收到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之訴,請求撤銷楊浦區政府作出的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二、爭議焦點:被征收房屋內注冊有工商營業執照,被征收戶是否可以工商營業執照補貼?
三、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楊浦區政府作為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主體資格。本案中,楊浦房管局與石某1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曾達成《補償協議》,因被征收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履行騰房、搬遷的義務,故《補償協議》解除,在解除協議后的協商過程中,楊浦房管局與石某1未達成協議,故報請楊浦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楊浦區政府受理后,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石某1與楊浦房管局進行調解,征收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楊浦區政府遂于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向雙方送達,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被征收房屋的性質、類型、用途、核定建筑面積、評估價格、應得貨幣補償款與保障補貼等費用的計算以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符合房屋征收的相關法律規定及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關于被征收房屋有證面積認定,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補償方案》的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17.90平方米,楊浦區政府據此作出有證建筑面積認定并無不當,石某1主張其于2005年建造的36.04平方米房屋應當作為有證房屋予以安置,但該面積并非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有證建筑面積,且石某1建造該房屋并未取得主管行政機關的批準,故石某1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另外,按照《補償方案》的規定,楊浦區政府已經對石某1戶的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給予了材料費補貼50,000元,已經充分保障了該戶的利益。關于工商營業執照補貼,原審法院認為,《補償方案》規定,協議生效后,對被征收房屋內注冊有工商營業執照且在有效期內的,被征收戶可以享受工商營業執照補貼。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內并未注冊工商營業執照,石某1亦表示其戶內人員持有的工商營業執照注冊地及實際經營地均在外區,故不符合《補償方案》規定給予證照補貼的條件。關于石某1對安置房屋位置及價格提出的異議,原審法院認為,安置房屋系征收補償配套的增配安置房源,已經進行過公示,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格由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公司作出,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可以用于安置。故石某1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原審遂判決駁回石某1的訴訟請求。石某1不服,上訴至本院。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權?!堆a償協議》解除后,雙方無法就征收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故被上訴人受理楊浦房管局的報請材料,組織了審理和調解,在楊浦房管局與被征收人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經審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決定書同時公告,程序合法。上訴人石某1主張對被征收房屋面積認定錯誤,但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依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認定被征收房屋類型和應予補償的面積,并且因評估價格低于評估均價,結合評估均價等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及補貼款等并無不當;因上訴人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標準,經審核公示后認定上訴人戶共4人符合居住困難標準,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為19,831.60元,決定以產權調換房屋的方式安置被征收人,亦無不當,符合該地塊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上訴人戶補償到位。上訴人石某1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石某1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四、律師點評 關于本案中工商營業執照補貼,《補償方案》規定,協議生效后,對被征收房屋內注冊有工商營業執照且在有效期內的,被征收戶可以享受工商營業執照補貼。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內并未注冊工商營業執照,石某1亦表示其戶內人員持有的工商營業執照注冊地及實際經營地均在外區,故不符合《補償方案》規定給予證照補貼的條件。所以,在房屋征收安置補償中,關于工商營業執照補貼,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被征收房屋內需注冊有工商營業執照,二是工商營業執照必須在有效期內,三是符合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上述條件均滿足,才能享有工商營業執照補貼。
五、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二審裁判】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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